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民政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规定和《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工作发展的意见》要求,结合当前东莞社会工作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全市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升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全市所有社会工作者必须按照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和续期注册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五条 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全市社会工作者年度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对全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东莞市社会工作协会根据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的授权,具体负责全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协调工作。
第七条 社会工作者所属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不同服务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我市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或东莞市社会工作协会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条 进行登记的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进行登记的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十一条 进行注册的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1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6小时。进行注册的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1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三)参加其它形式继续教育的,按认定后的学时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参加其它形式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东莞市社会工作协会负责制定发放《东莞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证书》,用以记录全市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课程名称、学时等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参加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取消备案的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地点、课程和报名办法等内容,每年在“东莞社会工作网”( http://dgsg.dg.gov.cn)上发布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社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5月31日。